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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擅自转走公司1975万元拆迁款, 监事能否代表公司追回?

关键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监事代表诉讼、法定代表人挪用公司资金、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关联公司共同侵权、连带清偿责任、拆迁补偿款、股东权利滥用

【核心摘要】

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实际控制公司财务的便利,将公司取得的 2800 余万元拆迁补偿款中的约 1975 万元,分别转入个人银行账户及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公司持股 66% 的股东向监事提出申请,由监事代表公司对法定代表人及关联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法院认定法定代表人侵占公司财产、违反忠实义务,判令其返还 1975 万元及利息,关联公司就其中 250 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是公司通过“监事代表诉讼”成功追回被挪用资金的典型胜诉案例,对股东、监事如何追究法定代表人及关联方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具有直接参考价值。

一、基本案情

甲公司(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 2008 年 1 月,登记股东为持股 66% 的股东与持股 34% 的股东陈某,其中陈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1 年 5 月,因某枢纽经济区环境整治项目,甲公司获得征收补偿款 28,402,577 元(约 2840 万元)。此后,陈某利用其实际控制公司财务的便利,在 2021 年 5 月至 2022 年 7 月间,分十六次将合计 1725 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又分九次将合计 250 万元转入乙公司(轨道车辆科技公司,陈某任法定代表人、并系该公司股东),合计转出 1975 万元。上述转账虽分别标注“还款”“工资”“拆迁款”“货款”“往来款”“借款”等摘要,但并无真实的借款、买卖等基础合同关系予以支撑。

甲公司持股 66% 的股东发现上述情况后,向公司监事提出申请,监事遂代表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返还资金 1975 万元及利息,并主张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1. 监事是否具备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2. 陈某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及乙公司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侵占公司财产;

3. 乙公司收取 250 万元的行为,是否应与陈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监事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标的为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关系,监事依持股 66% 股东的申请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抗辩该股东系“名义股东”,但股东身份应依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信息认定,该股东系发起人股东、原始取得股权,公司亦认可其股东身份,故其有权请求监事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陈某是否构成侵占公司财产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财产。陈某利用其控制公司财务的便利,将 1725 万元转入个人账户,除 5 万元系工资外,其余款项转账事由仅为“还款”或“拆迁款”,缺乏正当基础,构成侵占公司财产,应予返还;其向乙公司转出的 250 万元,陈某未能举证证明款项交付存在合理理由,亦应认定为不当转移公司财产。

(三)关于乙公司的责任

乙公司虽抗辩其收取的 250 万元系陈某的投资款,但该陈述与书面证据载明的事实不符,陈某及乙公司均未就双方存在借款、买卖等合同关系及转账合理性进行举证。鉴于陈某与乙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法院认定乙公司就收取该 250 万元的行为与陈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就该 250 万元及相应利息与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陈某返还甲公司 1975 万元(个人账户 1725 万元、关联公司 250 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 2022 年 7 月 12 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乙公司就其中 250 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案例评析

(一)“监事代表诉讼”——破解“法定代表人监守自盗”的程序通道

本案的核心程序问题,在于“谁来替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本身就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当侵权行为恰由法定代表人实施时,公司往往陷入“自己告自己”的困境——法定代表人既不会主动代表公司起诉自己,也不会指派他人起诉。此时,监事代表诉讼便成为关键通道。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请求监事起诉的路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可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持股 66% 的股东向监事提出申请,监事代表公司起诉,法院确认其主体适格。这一制度安排为股东在公司内部治理失灵时,提供了一条绕开“侵权者掌控公司意思”的救济通道。值得关注的是,2024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拓宽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股东及监事的维权工具箱更为完备。

(二)忠实义务的边界——“控制公司财务”不等于“可以随意支配公司财产”

被告抗辩的核心逻辑之一,是“钱虽然是我转的,但公司已拆迁停业、等待清算,转出可能被认定为向公司的借款或财产混同,并未实际减损公司利益”。法院未采纳这一抗辩。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公司财务”是履行职务的必要条件,但绝非其可以随意支配公司财产的依据——恰恰相反,正因为其对财务具有控制力,其负有更高的忠实义务和更重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仅凭“还款”“拆迁款”等自行标注的转账摘要,而无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真实债务等证据佐证,无法对抗侵占公司财产的认定。这对“资金归谁支配”这一常见误区给出了清晰回应:支配权不等于所有权,控制力不等于处分权。

(三)关联公司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本案最具实践价值的一环

实践中,公司资金被转出后,往往流入法定代表人控制的关联公司,形成“资金左手倒右手”的局面。若仅追究个人责任,资金可能已在关联公司名下“安全落地”,胜诉判决仍难以执行。

本案中,法院认定乙公司收取的 250 万元转账摘要为“货款”“往来款”“借款”,但乙公司既不能举证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或借款关系,其“系陈某投资款”的陈述又与书面证据矛盾。鉴于陈某与乙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二者构成共同侵权。这一认定将“接钱的关联公司”一并纳入责任范围,大大提高了追偿的现实可执行性,是本案最具实操价值的亮点。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谁转的钱,谁证明其合法”

本案中,转账行为均由陈某实施,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已完整呈现资金流向。法院将“转账存在合法基础”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陈某及乙公司:陈某未能举证 1720 万元个人转账及 250 万元关联方转账的合理理由,乙公司未能举证借款、买卖等合同关系,故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是“证据由谁掌握、由谁负担举证责任”规则的典型运用——资金转出方对其转出行为的正当性负有说明与举证义务,而非由受损公司去证明“对方没有合法理由”这一消极事实。

(五)公司停业待清算,不等于可以免责

被告提出“公司已拆迁停业、处于等待清算过程中”作为抗辩,试图说明转出行为“未实际减损公司利益”。这一抗辩之所以不能成立,在于无论公司处于正常经营、停业清算还是解散阶段,公司财产均归属于公司、独立于股东个人,任何未经法定程序的占有、转移都构成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停业待清算反而更凸显公司资产的“待分配属性”——此时转移公司资金,直接损害的是全体股东及债权人的可分配利益,性质更为严重。

五、对同类纠纷当事人的提示

1. 及时固定证据。股东、监事一旦发现法定代表人、高管向个人账户或关联方大额转账,应立即调取并保存银行流水、转账凭证、财务账册,必要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证据保全。

2. 用足监事代表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股东可依《公司法》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代表公司起诉;监事应及时履职,必要时径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避免因公司“群龙无首”而错失维权时机。

3. 把收款方一并拉入诉讼。对接收资金的关联公司、自然人,应重点审查其与转账方的关联关系,主张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防止资金“一走了之”、判决落空。

4. 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此类案件胜诉后能否执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财产是否被提前转移。建议在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转出资金及被告名下财产。

5. 善用银行流水与转账摘要的“反向印证”。转账摘要中的“货款”“借款”“往来款”等标注,若无合同、发票、对账单据等基础证据印证,反而会成为不当转移财产的有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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