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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 — 股权专题文章

股权纠纷典型案例法律评析

摘要

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的基石,其设计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企业的决策效率、利益分配及长期发展。本文选取中国商业实践中具有代表性的股权纠纷案例,涵盖平均股权结构的治理困境、股权架构的动态调整、合伙人选择与退出机制、夫妻共同创业的法律风险、创始人控制权争夺、战略投资人的角色定位、股权激励工具运用以及税务筹划等核心议题,从法律视角对各类案例进行系统梳理与评析。通过对真功夫、海底捞、新东方、西少爷、雷士照明、当当网等典型案例的深入剖析,本文提炼出股权设计中若干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原则与风险防范要点,以期为公司设立、股权分配及公司治理提供参考。


第一章 平均股权结构的法律困境


一、真功夫案:平分股权的典型失败


(一)案件背景

真功夫的前身系潘宇海在广东东莞开设的一家甜品店。2003年,潘宇海之姐潘敏峰与姐夫蔡达标各出资4万元,潘宇海亦出资4万元,将甜品店改造为快餐企业。彼时股权与权责分配如下:潘敏峰负责收银,持股25%;蔡达标负责店面扩张,持股25%;潘宇海掌握企业主导权,持股50%。

经过三年发展,真功夫开始在全国开设连锁店,企业进入快速发展阶段。在此过程中,负责门店扩张的蔡达标对企业发展的贡献日益突出,自2003年起,企业主导权从潘宇海转移至蔡达标。

2006年9月,潘敏峰与蔡达标离婚,潘敏峰所持25%股权归蔡达标所有。2007年,真功夫获得今日资本与中山联动1.5亿元投资,两方对真功夫估值达50亿元。此时股权结构为:蔡达标持股47%,潘宇海持股47%,今日资本持股3%,中山联动持股3%。

此后,作为财务投资人的今日资本与中山联动在股东会、董事会中均支持蔡达标,潘宇海逐渐被边缘化。蔡达标为进一步取得绝对控制权,开始辞退与潘宇海关系密切的中高层管理人员,试图将其架空。潘宇海则通过翻查旧账,指控蔡达标恶意侵占公司资产,最终蔡达标因职务侵占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


(二)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平均分配的股权结构对公司治理的负面影响;小股东在均衡股权结构下通过联合实际掌控公司的风险;以及公司控制权争夺中可能引发的刑事法律风险。


(三)法律分析

真功夫案中,两位创始人各持47%股权(引入投资人后),形成了一种典型的平均股权结构。从公司治理角度看,此种结构的主要弊端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缺乏实际控制人。在股权比例相当的情形下,蔡达标与潘宇海均可能认为自己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便蔡达标通过投资人支持实际掌控了公司,潘宇海亦始终寄望于重夺控制权,最终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至刑事追诉的程度。

第二,小股东可能主导公司决策。今日资本与中山联动虽然合计仅持有6%的股权,但在两个大股东势均力敌的情形下,该6%的表决权反而成为决定公司治理走向的关键力量。依据《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董事会表决机制的规定,在双方各占47%的情形下,任一方的提案均需争取持股比例仅6%的投资人的支持方能通过,实质上赋予了小股东远超其持股比例的决策影响力。

第三,公司僵局风险。在平均股权结构下,若两大股东就重大事项无法达成一致,公司可能陷入决策僵局,严重影响经营效率。


(四)启示

真功夫案表明,平均分配的股权结构是最不理想的股权架构之一。在公司设立之初即应确立明确的控股股东,避免因股权均等导致决策权分散和公司治理僵局。同时,企业在引入外部投资人时,应充分评估投资人对公司控制权结构的潜在影响。


二、海底捞案:平均股权的成功化解


(一)案件背景

1994年,施永宏与张勇从中专技校毕业后,与李海燕(后成为施永宏之妻)、舒萍(后成为张勇之妻)共同出资1万元,各占25%股份,开设了一家火锅店,命名为"海底捞"。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张勇逐渐展现出较强的决策能力和管理能力。张勇首先让妻子舒萍退出了公司股东和管理层,此举一方面是向施永宏做出示范,另一方面也防范了因婚姻变动导致股权分散的风险。2007年,在海底捞业务快速发展之际,张勇以原始出资额1800元的价格,从施永宏夫妇手中购回18%的股份,使张勇夫妇成为持有68%股权的绝对控股股东。2018年海底捞在香港上市,市值突破千亿港元,施永宏转让的18%股份价值约200亿元。


(二)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平均股权结构下的实际控制权归属认定;股东间以原始出资价格进行股权转让的公平性问题;以及控股股东形成对公司上市及长期发展的影响。


(三)法律分析

海底捞与真功夫的起点相似——均为平均分配的股权结构,但结局截然不同,其法律层面的差异主要体现在:

第一,实际控制人的事实认定。虽然海底捞在工商登记层面表现为50%对50%的股权结构,但实际上公司自始至终由张勇主导经营决策,张勇对公司发展的贡献明显大于施永宏,构成事实上的实际控制人。而真功夫中,潘宇海最初创建企业,蔡达标后续加入,二人虽有分工(潘宇海主内、蔡达标主外),但缺乏明确的主导与从属关系,双方均不承认对方的主导地位。

第二,股权调整的时机与方式。张勇在公司快速发展阶段即着手解决控制权问题,通过股权转让实现了控股地位的集中。虽然转让价格(原始出资额1800元)远低于股份的实际价值,但从法律角度看,该转让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在无欺诈、胁迫等法定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的情形下,转让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婚姻风险的事前防范。张勇要求妻子舒萍退出公司的做法,实际上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在股权投资领域的风险隔离安排——若舒萍作为股东与张勇离婚,其有权主张分割25%的股权;而在舒萍退出公司的情形下,即便发生离婚,张勇仅需以现金方式进行补偿,不至于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


(四)启示

海底捞案说明,平均股权结构并非必然导致企业失败,但其成功化解依赖于特定的条件:存在一位明确且被各方认可的实际控制人、合伙人具备大局意识、以及在适当时机以适当方式完成股权调整。同时,夫妻共同持股的风险隔离亦是公司股权设计中不可忽视的一环。


第二章 股权设计的系统化思维——以小米为例

一、案件背景

2010年,雷军创立小米公司;2018年小米在香港交易所主板挂牌上市;2021年进入世界500强。小米的股权架构设计体现了系统性、前瞻性的法律思维。

二、法律分析

(一)合伙人的甄选与愿景统一

小米创立初期,雷军花费70%至80%的时间寻找合伙人。雷军从法律和商业角度确立了合伙人的两项核心标准:一是专业能力达到行业顶尖水平;二是具备创业心态并认同公司愿景。小米明确了公司定位、愿景与使命,确保合伙人团队在价值观层面高度统一。

(二)股权分配机制

小米在创立时实行全员持股制度。雷军向初创期的40余名员工授予股权时,提供了三种选择方案:一是与跨国公司同等的现金报酬,不持股票;二是领取三分之二的现金报酬,并持有一部分股票;三是领取三分之一的现金报酬,并持有更多股票。

从法律角度看,此种设计实质上是一种选择权安排——将员工薪酬与公司股权进行组合配置,由员工根据自身的风险偏好和对公司发展的信心做出选择。最终约80%的员工选择了第二种方案,10%选择了第一种(完全风险规避型),10%选择了第三种(高度风险共担型)。

雷军事后拒绝了选择前两种方案的员工要求增加持股的请求,理由是在前述选择中,各方已经做出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这一做法维护了股权授予的严肃性和规则的确定性。

(三)双重股权结构实现控制权

小米在赴港上市时采用了"同股不同权"的双层股权设计(AB股制度)。A类股每股享有10个投票权,B类股每股享有1个投票权。

依据开曼公司法及小米组织章程的规定,重大事项须经持有四分之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普通事项须经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雷军拥有55.7%的投票权,可独立决定普通事项;雷军与林斌合计拥有85.7%的投票权,可决定重大事项。通过双层股权设计,雷军在股权被稀释的情况下,仍牢牢掌握公司控制权。

(四)退出机制设计

小米对合伙人的股份设定了四年锁定期,工作每满一年兑现25%的股权。不满四年离职的,不享有股份,视为雇员,仅获取雇员报酬。此种"分期兑现"(vesting)机制,在普通法系中系常见的股权授予安排,有效防止了合伙人短期套现后离职的道德风险。

(五)分工与分责

小米的八位联合创始人各管一个业务板块,实行充分授权、各自全权负责的机制,其他人不得干预。从法律角度看,此种安排涉及公司治理中的职权划分——通过章程、股东协议或董事会决议,明确各合伙人的职责边界和决策权限,减少内部摩擦。

三、启示

小米的案例表明,股权设计并非简单的股权比例划分,而是一个涵盖"合、分、进、退"的系统工程,需要在"分股、分权、分工、分利"四个维度上进行全面考量。双层股权结构、分期兑现机制等法律工具的运用,为创始人在融资过程中保持控制权提供了有效保障。

第三章 合伙人的选择、股权分配与退出机制

一、新东方案:股权分配的制度性缺失

(一)案件背景

1993年11月,俞敏洪放弃大学教职下海经商,创立新东方学校。创业初期,新东方的员工均为俞敏洪亲属。1995年,俞敏洪认识到企业需要真正的合伙人,遂邀请同班同学徐小平和王强加入。

团队成立之初,三人约定赚取的利润三人均分,股权分配比例为34%、33%、33%。学校创办一年后,俞敏洪发现各人贡献不均,遂着手对合伙人的业绩进行考评。

2000年,俞敏洪对新东方进行股份制改革。在此过程中,除了徐小平和王强外,还有多位重要人员要求分配股份,最终确定了11位原始股东。在划分股份之前,新东方100%的股份均为俞敏洪个人所有,彼时新东方净资产约1亿元人民币,全系俞敏洪个人投入。以徐小平、王强为首的股东联合向俞敏洪表示,股份必须分配,但无力支付对价,若不分则散伙。俞敏洪被迫无偿赠送股份。

实行合伙股份制后,为将公司做大并推动上市,所有利润须投入公司发展。股东的分红大幅减少,引发强烈不满。此后,当俞敏洪提议按净资产1亿元的价格回购股份时,股东在定价完成后又拒绝转让。各方利益难以平衡,核心团队成员最终分道扬镳。

(二)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包括:合伙人的选择标准、无偿赠与股份的法律风险、缺乏股权退出机制的后果,以及股权均分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三)法律分析

新东方案反映了创业公司在股权安排上的若干典型失误:

第一,合伙人选择过于随意。合伙人的选择不应仅考虑能力互补,还应考量双方在理念、价值观、目标、愿景上的一致性。徐小平、王强等小股东以"不免费送股就散伙"相要挟,以及在回购价格谈定后出尔反尔的行为,均表明各方在核心价值观层面存在严重分歧。

第二,无偿赠与股份的法律风险。无偿赠与的财产,受赠人往往不予珍惜,激励效果有限。从法律角度看,无偿赠与股份的,若未附加合理的服务期限或业绩条件,赠与人难以在受赠人表现不佳时收回股份。建议在进行股权赠与时,确保受赠对象的目标、愿景、价值观与公司保持高度一致,并具有较高忠诚度;同时应设定明确的限制性条款。

第三,股权分配缺乏规范化的考评体系。股改前,三人股份均分,属于典型的平均股权结构。股改后,如何确定各股东的持股比例,缺乏客观、系统的评估标准。在企业创立初期,个人贡献和价值难以精确量化,建议前期分配少量股权,随公司发展逐步按业绩、工龄、预期潜力、历史贡献等系数进行动态调整,并预留充足股份用于后续人才的激励。

第四,缺乏退出机制。新东方在股权分配时未设定退出条款,直至股东退出时才进行协商,引发激烈争议。缺乏退出机制对长期参与创业的合伙人显失公平——退出者提前享受了创业成果,而长期参与者的后续贡献未得到充分体现。合理的退出机制应包括:约定在何种情形下可收回全部或部分股权,同时应承认退出合伙人的历史贡献并给予合理补偿。

(四)启示

新东方案表明,合伙人的选择应兼顾能力互补与价值观一致;股权分配应避免均等化,并建立基于客观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退出机制必须在股权授予之初即行设定,避免事后协商引发的纠纷。

二、西少爷案:合伙协议的缺失

(一)案件背景

2013年6月,孟兵、宋鑫、罗高景三人成立奇点兄弟计算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40%、30%、30%。公司成立之初主要从事互联网业务。2013年10月,因业绩不佳,三人转而从事肉夹馍经营。2014年4月,"西少爷"肉夹馍开业,凭借一篇《我为什么要辞职去卖肉夹馍》的营销文章迅速走红。

开业不到一周,即有投资机构给出4000万元的估值。在引入投资、协商股权架构的过程中,孟兵与宋鑫之间的矛盾激化。孟兵为公司在海外的发展,希望搭建VIE结构,并主张其投票权为其他创始人的3倍。除宋鑫外,其他创始人均表示同意。2014年6月,经大股东投票,宋鑫被排挤出公司经营管理层。对于宋鑫持有的30%股份,孟兵等人提出以27万元加2%股份予以收购,宋鑫则主张100万元的对价(依据4000万估值)。双方未达成一致,宋鑫另起炉灶开设"新西少"肉夹馍店。

(二)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包括:均衡股权结构的缺陷、缺乏股份调整机制的弊端、股权退出设计的缺失,以及创始股东之间设置类别股份的合理性问题。

(三)法律分析

西少爷案暴露了以下股权设计缺陷:

第一,股权结构接近均衡且缺乏调整机制。孟兵、宋鑫、罗高景的持股比例为40%:30%:30%,结构接近平衡。此种结构的弊端在于,若三位合伙人意见不一致,将无法形成任何有效决议。此外,该股权比例建立在各方贡献基本持平的前提假设之上。从后续争议来看,矛盾的焦点恰恰集中在宋鑫的贡献与股权比例是否匹配。当初的股权设计中未预留股份调整机制,刚性过强、灵活性不足。

第二,缺乏明确的股权退出机制。股权投资具有特殊性,投资人完成出资义务后,一般情形下不能随意退出公司,仅在上市、并购等特定情形下才有退出机会。公司成立之初,三个创始人对退出机制未做周全考虑,加之相互间信任不足、价值观存在错位,极易导致团队内讧,给宋鑫30%股份的回购谈判带来重大障碍,也对公司融资产生了负面影响。

第三,创始股东间设置类别股份的粗放性。公司搭建VIE架构在海外上市,本是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的规划。孟兵要求增加其股份的投票权(相当于发行同股不同权的类别股份),可能是基于其对公司的贡献更大。然而,类别股份通常适用于创始团队与投资人之间的权利安排(如京东的AB股制度),直接在创始团队内部设置类别股份,显得较为粗放。若确有必要,应在公司成立之初即行设定,而非设立后再行变更,否则将极大增加沟通成本并极易引发矛盾。

(四)启示

西少爷案提示创业者,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应预先设定股权动态调整机制和退出机制,避免事后协商的僵局。对创始股东之间设置不同投票权等重大安排,应在公司设立之时完成,不宜在公司运营后再行提出。

三、罗振宇与申音案:动态股权安排的缺失

(一)案件背景

罗振宇原为中央电视台员工,知名度有限。其友人申音认为罗振宇才华出众,决定出资成立公司包装罗振宇。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申音承担全部出资,给予罗振宇17%的干股(即无需实际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此后,公司推出视频节目《罗辑思维》,短短半年内火遍全国,累计付费会员数万人,利润达1000万元,公司估值达1亿元。此时,按原有股权结构,申音的股份价值8700万元,罗振宇的股份价值1700万元。罗振宇因此产生心理不平衡——其全年无休地准备讲稿、拍摄节目、四处讲课,而申音则处于"躺赢"状态。双方最终决裂,罗振宇独立创办"得到"。

(二)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静态股权比例与股东实际贡献之间的不匹配;"干股"的法律性质;以及动态股权调整机制的必要性。

(三)法律分析

该案例揭示了股权设计的核心命题——股权的本质是对公司价值的分配比例,该价值既包含资本价值,也包含人力价值。

申音以现金出资取得83%的股权,罗振宇不需出资获得17%的股权(干股),该安排在法律形式上并无不妥。然而,随着公司的发展,罗振宇对公司价值的贡献远超其持股比例所反映的份额,形成了股权比例与贡献价值的严重错配。从人性角度而言,申音的失误在于以静态眼光看待股权比例,未能将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纳入考量。

从法律技术层面,该问题可通过动态股权机制加以解决:在公司估值增长的过程中,将增量股权利益向核心贡献者倾斜。例如,约定公司估值达1亿元时,罗振宇持股比例调整为49%,申音调整为51%;公司估值达5亿元时,罗振宇持股比例调整为67%,申音调整为33%。此举虽然降低了申音的持股比例,但其所持股权的绝对价值却大幅提升——从注册资本1000万时持股83%(价值830万元),到估值1亿时持股51%(价值5100万元),再到估值5亿时持股33%(价值1.65亿元)。

(四)启示

罗振宇与申音案表明,股权比例并非投资比例的简单函数,而是对公司价值的分配比例。建立动态的股权调整机制,将核心贡献者的股权比例与其贡献价值挂钩,是避免因分配不公导致合作破裂的有效法律手段。

第四章 战略投资人与公司控制权

一、高瓴资本投资蓝月亮案

(一)案件背景

2008年,张磊创立的高瓴资本以4500万美元投资蓝月亮,提出的核心条件为蓝月亮必须持续亏损。蓝月亮创始人罗秋平对此不解——此前其已使蓝月亮实现盈利。张磊阐述其战略逻辑:第一,洗衣液市场潜力巨大,通过持续亏损实现价格下探,培养中国消费者的使用习惯,扩大并培育市场;第二,不惜重金进行技术研发,以技术领先优势确保蓝月亮在洗衣液市场的头部地位,最终实现"胜者全得";第三,亏损可麻痹竞争对手——彼时联合利华和宝洁专注于肥皂和洗衣粉业务,未意识到洗衣液市场的爆发潜力,蓝月亮的持续亏损使对手误判该市场为亏本业务,不愿投入重金进行市场开发和技术研发。

在高瓴资本支持下,蓝月亮集中资源发展洗衣液业务,甚至将原本盈利可观的洗手液产品线暂时搁置。经数年技术积累和市场培育,蓝月亮凭借央视广告、明星代言及线下渠道的全面铺开,迅速向市场推出全新洗衣液产品并取得巨大成功。蓝月亮洗衣液市场占有率连续六年排名第一,超过宝洁与联合利华之和。2020年12月16日蓝月亮上市,总市值一度攀升至700余亿元,后一度升至1118亿元。张磊以约3亿元人民币的投资,换取了约40亿元的股份价值,投资收益超过10倍。

(二)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战略投资人与创始股东之间的利益协调机制;"战略亏损"安排的法律性质与合规性;以及投资协议中特定业绩要求或经营策略约定的法律效力。

(三)法律分析

高瓴资本投资蓝月亮案为理解投资人与被投企业之间的关系提供了独特视角。

从法律角度看,投资人与创始股东之间的协议,通常包含对经营策略、财务目标乃至特定经营行为的要求与约束。张磊要求蓝月亮"必须亏损",本质上是一种战略导向的经营安排,而非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目的。该安排的法律基础在于投资人与创始股东之间通过投资协议达成的合意——双方共同认同,短期亏损是实现长期价值最大化的必要途径。

该案例同时说明,投资人关注的并非企业的短期利润,而是企业的长期价值。投资人更倾向于投资一个"值钱"的企业,而非一个短期"赚钱"的企业。在投资协议中,双方应就公司的发展战略、经营目标、退出安排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以减少后续经营中的分歧。

(四)启示

蓝月亮案表明,投资人与创始股东的利益协调需要超越短期财务指标,将视角延展至长期价值创造。投资协议应明确约定双方认可的战略方向和经营策略,为阶段性"战略亏损"等特殊安排提供法律依据。

第五章 数字经济时代的股权架构

一、薇娅(谦寻控股)股权架构解析

(一)案件背景

薇娅(本名黄薇)作为直播电商领域的头部主播,其背后的核心公司为谦寻控股公司。该公司股权结构为:董海锋(薇娅丈夫)持股47%,上饶嘉谦(有限合伙企业)持股19%,可克达拉凯兰(有限合伙企业)持股1%,投资人持股11%,另外两位自然人股东谢晓卫和彭辉分别持股17%和5%。

(二)法律分析

本案体现了较为精密的公司控制权安排,核心策略可以概括为"一明两暗":

明棋:相对控股。 董海锋个人持有谦寻控股47%的股份,而上饶嘉谦持有19%的股份。上饶嘉谦的普通合伙人(GP)为上海帧寻公司,该公司持有上饶嘉谦12%的财产份额,但享有全部表决权;其余高管作为有限合伙人(LP),享有分红权而无表决权。上海帧寻公司99%的股权由董海锋持有,因此上饶嘉谦的实际控制人亦为董海锋。由此,董海锋直接持股47%加上通过上饶嘉谦控制的19%,合计控制了66%的表决权,实现了对谦寻控股的相对控股。

值得注意的是,董海锋并未直接作为GP持有上饶嘉谦的份额,而是通过注册上海帧寻有限责任公司作为GP。这一安排的法律逻辑在于: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通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GP,可将无限连带责任转化为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仅以其全部财产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股东(董海锋)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股权架构设计中对法律责任隔离的典型应用。

暗棋一:绝对控股。 可克达拉凯兰仅持有谦寻控股1%的股权,但其唯一股东为黄韬,系薇娅(黄薇)的弟弟。可克达拉凯兰配合董海锋一方行使表决权,使董海锋控制的表决权比例从66%提升至67%,跨越了三分之二(约66.67%)的绝对控制线,可独立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

暗棋二:婚姻风险的博弈安排。 整个股权架构中,仅出现董海锋而未出现薇娅作为直接股东。若薇娅与董海锋离婚,董海锋须分割一半股权给薇娅(暂不考虑婚前财产安排)。届时,可克达拉凯兰(由薇娅的弟弟黄韬控制)将听命于薇娅而非董海锋,薇娅实际上将获得公司最终控制权的保障。这一安排实质上形成了婚姻财产博弈中的对冲机制。

(三)启示

谦寻控股的股权架构展示了多种法律工具的综合性运用: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实现表决权与分红权的分离(GP/LP结构)、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担任GP实现风险隔离、通过少量股权补足达到关键持股比例阈值(67%)、以及通过亲属持股安排形成婚姻风险的博弈对冲。

二、李子柒案:MCN机构与内容创作者的股权纠纷

(一)案件背景

2016年9月,李子柒(本名李佳佳)与商业合作伙伴杭州微念开启合作,李子柒主要负责内容创作,杭州微念提供资源推广服务。2017年7月,李佳佳与杭州微念共同成立四川子柒文化公司,其中李佳佳持股49%,杭州微念持股51%。李子柒的相关视频拍摄、内容运营等均以四川子柒文化公司名义进行,李子柒品牌相关的商标等知识产权亦注册在该公司名下,视频收入归属公司。

此后两年间,李子柒知名度迅速攀升,每条视频均有数千万播放量。在此期间,杭州微念以自身为主体进行了数轮融资,投资方包括字节跳动等知名机构,杭州微念估值一度高达50亿元。然而,四川子柒文化公司的利润大部分留存于公司内部,李佳佳作为股东虽可领取部分报酬,但大部分利润无法实际获得;投资人对杭州微念的投资与四川子柒文化无关,李佳佳在四川子柒文化中的股权既难以变现,也难以获得分红。杭州微念的估值越高,双方的矛盾越大。2021年10月25日,李子柒正式将杭州微念诉至法院,双方彻底决裂。

(二)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包括:MCN机构与内容创作者之间股权分配的合理性问题;公司控制权与利润分配权的冲突;品牌价值与个人IP的依附关系;以及关联公司融资安排对子公司少数股东利益的损害。

(三)法律分析

李子柒案集中反映了数字经济时代"个人IP+资本运作"模式下的股权设计困境。

第一,股权比例与贡献价值严重错配。杭州微念以51%的持股比例取得四川子柒文化公司的控制权,但实际上李佳佳个人是公司核心价值(内容创作、品牌影响力)的创造者。脱离李佳佳个人,"李子柒"品牌及内容的价值将大幅贬损。股权比例脱离了各方实际贡献的比例,必然导致合作基础的瓦解。

第二,控制权与利润分配权的分离压迫。杭州微念凭借51%的相对控股权,可将公司利润的大部分留存于公司而不进行分红,李佳佳既无法通过分红获取收益,又无法主导公司决策,形成了典型的少数股东权益受压制情形。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连续盈利但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少数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但该救济途径在实践中的运用面临举证困难等障碍。

第三,融资主体选择对少数股东利益的损害。杭州微念选择以自身(而非四川子柒文化)作为融资主体,投资人的资金和由此带来的估值增长全部体现在杭州微念层面。李佳佳仅持有四川子柒文化49%的股权,与杭州微念的融资和估值增长完全无关。若杭州微念以四川子柒文化作为融资主体,则投资人的进入将稀释杭州微念的持股比例(从51%下降至50%以下),使其丧失对子柒文化的控制权,这正是杭州微念不愿采取的路径。这一策略在法律形式上并无违法之处,但实质上严重损害了核心内容创作者的利益。

该纠纷最终形成了双输局面——杭州微念失去核心IP人物后价值大幅缩水,李子柒离开杭州微念的运营支持后影响力亦明显下降。

(四)启示

李子柒案警示,在以个人IP为核心价值的商业模式中,股权设计必须充分体现核心创作者的实际贡献比例;少数股东的利益保护机制应在合作协议及公司章程中进行特别安排;关联公司之间的融资安排应对共同设立的合资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利益给予公平考量。

第六章 婚姻关系变动与公司治理

一、当当网案:夫妻共同创业中的控制权争夺

(一)案件背景

1999年,李国庆与妻子俞渝共同创立当当网。2005年,当当网全年销售额达到4.4亿元,排名仅次于淘宝,位居中国电商第二。2010年,当当网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上市,成为中国第一家完全基于线上业务的B2C企业,被誉为"中国电商第一股"。彼时当当网已成为中国最大的网上书店,年图书销售额超过100亿元,占有国内网上图书零售市场50%以上的份额。

2014年底,当当网在李国庆的领导下出现发展瓶颈。彼时京东和阿里巴巴已先后上市,而作为中国电商第一股的当当却发展受阻。2015年1月,李国庆与俞渝开始分权管理,俞渝管理老当当业务,李国庆带领团队开辟新业务。2017年,俞渝提议双方各拿出一半股份留给儿子。李国庆拿出后,俞渝以资本市场不看好儿子成为大股东为由,代持了儿子名下的股份。由此,俞渝获得了当当65%的控股权,加上小股东支持,取得了公司绝对话语权。俞渝随后更换管理层,将李国庆的团队成员全部替换为自己的人员。2018年1月,李国庆收到管理层"逼宫信":司机秘书保留,工资待遇保留,但其带领的团队和业务全部上缴。李国庆被彻底驱逐出当当。

(二)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包括:夫妻共同创业中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家族企业中决策权集中机制的必要性;以及夫妻股权在婚姻法与公司法交叉领域中的处理规则。

(三)法律分析

当当网案是夫妻共同创业中控制权争夺的典型案例,凸显了以下法律问题:

第一,"夫妻店"治理模式的制度性缺陷。夫妻既是婚姻关系中的伴侣,又是公司治理中的合伙人,两种关系的交织容易导致决策机制的混乱。在当当网的发展历程中,李国庆与俞渝在企业经营层面存在显著分歧——一方较为激进,一方较为保守,谁也无法说服对方,争议最终演变为董事会层面的表决对抗。而公司的员工在两个创始人意见不一时往往选择回避——无论支持哪一方都将得罪另一方,因为公司归根结底是夫妻二人的。

第二,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俞渝以代持儿子股份为由,将李国庆分出的股份纳入自己的控制范围,从而获得了绝对控股权,并据此将李国庆排挤出管理层。在法律层面,代持安排需要明确的书面协议以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若代持人违反约定行使权利,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将面临重大风险。

第三,错失商业机会的治理根源。当当网历史上曾面临多次重大战略机遇:2004年亚马逊提出以2亿美元收购,因价格未谈拢而作罢;2011年百度提出以16元/股的价格收购,因占股比例及交易价格未达成一致而告吹;2012年腾讯提出入股,要求取得33%的股份,李国庆夫妇因股权比例问题拒绝(腾讯随后收购了易迅网)。这四次机遇中,每次都呈现"一个要卖、一个不卖"的局面,当当网在无休止的争论中错失了发展的黄金十年。其根源在于,公司缺乏一个能够最终拍板的决策者。

(四)启示

当当网案表明,企业需要一个能够"说一不二"的决策者。在夫妻共同创业的情形下,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在意见分歧时的决策程序和僵局破解机制。股权代持应通过书面协议规范,避免因双方信任破裂导致控制权的非正常转移。

二、莱绅通灵(通灵珠宝)案:离婚引发的控制权变更

(一)案件背景

沈东军出生于江苏一个偏僻乡镇,初中毕业后来到南京。在经历旅行社票务、创办扩印店等失败后,凭借岳父马崇仁(著名珠宝专家,被业界尊称为"翡翠王")的支持迎来了事业转机。在岳父和妻子马峭的支持下,沈东军与大舅子马峻于1997年合伙创立通灵珠宝。2016年11月,通灵珠宝登陆A股市场,彼时已在全国拥有数百家直营店和加盟店,2017年营收接近20亿元。

上市后,沈东军积极涉足影视娱乐行业,投拍并参演多部影视剧和综艺节目。然而,沈东军主导的收购比利时王室珠宝品牌Leysen1855及将公司更名为"莱绅通灵"的决策遭到了经销商和高管的反对(其中包括马峻夫妇),但沈东军仍一意孤行。随着沈东军与马峻关系恶化,沈东军以莱绅通灵名义举报马峻夫妇涉嫌职务侵占,但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

沈东军之妻马峭于2019年11月起诉离婚并要求进行财产分割。法院判决沈东军持有的莱绅通灵31.16%的股权由马峭与沈东军各分得15.58%。沈东军不服提起上诉。若二审维持原判,马峻及其一致行动人蔄毅泽、马峭的合计持股比例将达到47.24%,而沈东军的持股比例将降至15.91%,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发生变更。

(二)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持有的公司股权的分割规则;股权分割导致的实际控制人变更风险;以及婚姻关系解除对公司治理和经营的系统性影响。

(三)法律分析

莱绅通灵案是婚姻关系解除导致公司控制权转移的典型案例。根据《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沈东军在婚姻期间持有的莱绅通灵股权,原则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该案的法律启示在于:第一,股权分割不仅是财产层面的问题,更直接影响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沈东军31.16%的股权一分为二后,其个人持股降至15.91%,而前妻马峭一方(与马峻等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47.24%,实现了控制权的反转。第二,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可能触发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要约收购义务(在特定情形下)等一系列法律合规问题。

(四)启示

莱绅通灵案警示,对于拟上市或已上市企业,创始人的婚姻状况变动可能构成影响公司控制权稳定的重大不确定因素。在公司上市前,创始股东及主要股东应考虑通过婚前财产协议、婚后财产约定等方式,对股权在婚姻关系变动时的归属和处理方式做出预先安排,以减少婚姻变动对公司治理的冲击。

三、赶集网与土豆网案:婚姻风险对IPO的影响

(一)案件背景

赶集网案。 2012年8月,赶集网创始人杨浩然与其前妻王红艳的离婚纠纷案开庭。王红艳主张杨浩然恶意向其兄弟杨浩涌转移其手中持有的赶集网运营公司50%的股份。在股权纠纷案审理期间,杨浩涌已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赶集网副总裁刘洋。若法院判决股权转让无效,股权将恢复至杨浩然名下并作为待定夫妻财产,可能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导致赶集网上市计划受挫。

土豆网案。 2009年9月起,土豆网CEO王微与前妻杨蕾展开离婚诉讼。2010年11月,上海徐汇区法院冻结了王微名下三家公司的股权,其中包括其所持有的上海全土豆科技有限公司95%的股份。而在此前一天,土豆网刚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递交了上市申请,拟以红筹形式赴纳斯达克上市,融资规模最高达1.2亿美元。土豆网的上市申请被迫推迟。2011年6月,双方达成离婚赔偿协议,王微支付总计700万美元的现金补偿。土豆网虽于2011年8月完成上市,但市场环境已今非昔比,股价持续下跌,与行业第一优酷的差距进一步拉大,最终为优酷与土豆的并购埋下伏笔。

(二)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创始人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冻结对公司上市进程的影响;以及如何通过法律工具防范创始人婚姻风险对公司治理的冲击。

(三)法律分析

赶集网案和土豆网案是创始人婚姻风险影响公司资本运作的标志性案例。土豆网案直接催生了投资界的所谓"土豆条款"(Potato Clause)——投资人在投资协议中引入与创始人婚姻状况相关的条款,以防范因创始人离婚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从法律技术层面,"土豆条款"的起草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要求创始人及其配偶承诺在公司上市前不离婚;约定离婚时不得分割公司股权;约定创始人结婚或离婚须经董事会(尤其是优先股股东)事先同意;将创始人离婚并导致股权分散约定为重大违约事件或投资的先决条件。

上述条款中,直接限制婚姻自由的部分可能因与《民法典》婚姻自由原则相抵触而存在效力争议。然而,将创始人离婚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重大不利变更约定为"重大违约事件"或"投资的先决条件",在法律上并无障碍。此外,要求创始人及其配偶在上市前签署同意函,确认其知悉并同意创始人持有的公司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已就股权的归属和行使达成明确约定,亦是实践中较为通行的做法。

值得注意的是,在真功夫、赶集网、土豆网这三起因夫妻反目影响公司上市计划的案例中,均出现了今日资本的身影,反映出投资人对此类风险的高度关注。实践中,有投资人将创始人的夫妻关系作为尽职调查的考察因素之一,以规避因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而引发的风险。

(四)启示

赶集网案和土豆网案表明,创始人婚姻风险是投资人和公司董事会不可忽视的治理议题。在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中预先引入与婚姻风险相关的保护性条款,要求创始人及其配偶就股权的独立性和归属做出明确约定,是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有效法律手段。尽职调查应涵盖创始人的婚姻状况评估,将可能出现的离婚风险及其对公司股权结构的影响纳入投资决策考量。

第七章 股权激励与税务筹划

一、泸州老窖经销商股权激励案

(一)案件背景

泸州老窖利用中国白酒行业发展的黄金时期,成功将"老窖"品牌升级为"国窖1573"品牌。品牌塑造完成后,泸州老窖面临的关键问题是如何激励经销商大力推广其产品。泸州老窖采取的方案是对经销商实施期权激励——经销商根据其采购量,每年折算为一定数量的期权,连续三年授予。彼时泸州老窖上市后股价为5.8元,经销商获得的期权即按照5.8元认购泸州老窖股票的权利。

对经销商而言,期权的核心价值在于差价收益,且免去了资金占用的风险。经销商无需事先支付资金购买股票,仅在公司股价上涨后行权时才需支付认购价款。此时期权认购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额即为经销商的收益。在此激励机制下,全国经销商大力推广泸州老窖产品,公司业绩提升带动股价上涨,股价上涨又进一步激励更多经销商加大推广力度,形成了良性循环。在经销商群体的强力推动下,泸州老窖股价在两年内从5.8元涨至78元。

(二)法律分析

泸州老窖经销商股权激励案体现了股权激励工具的灵活运用。该方案选择以经销商(而非公司内部高管或核心技术人员)作为激励对象,系基于对泸州老窖商业模式特性的准确判断——白酒企业的市场拓展高度依赖经销商的推广力度。

从法律工具角度看,该激励方案采用了股票期权(Stock Option)模式。期权的法律性质系一种选择权——持有人享有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约定价格(行权价)购买特定数量公司股票的权利,但无必须购买的义务。与直接授予股票或限制性股票相比,期权对被授予人而言具有"零下行风险、上行收益无限"的特点——若股价低于行权价,持有人可放弃行权而无本金损失;若股价上涨,持有人可通过行权获得差价收益。

(三)启示

泸州老窖案说明,股权激励的对象不限于公司内部人员,根据企业的商业模式特点,将经销商、供应商等外部合作伙伴纳入激励范围,可以产生显著的协同效应。股票期权作为一种"风险可控、收益共享"的激励工具,在连接企业价值与合作伙伴利益方面具有独特优势。

二、资本市场中的税务筹划

(一)美团案:税收洼地与核定征收

美团作为中国领先的生活服务电子商务平台,业务覆盖餐饮、外卖、生鲜零售、出行等广泛领域。随着业务拓展和利润增长,企业的纳税成本亦在不断增加。

在税务筹划层面,美团采用了以下方案:在增值税方面,通过在税收洼地园区享受增值税财政扶持(返税)政策,减轻增值税负担;在企业所得税和股东分红税方面,通过在重庆等税收洼地园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与主体公司产生业务往来,将主体公司的利润转移至园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再享受核定征收政策以减轻税负。以重庆园区核定征收税率0.6%、综合税率1.66%为例:若美团主体公司将4500万元利润转移至园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前应缴企业所得税1125万元(25%)及分红税900万元(20%),合计2025万元;核定征收后仅需缴纳约74.7万元(1.66%)。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税务筹划安排需严格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确保业务往来的真实性和转移定价的公允性,避免构成虚假交易或非法避税。税务筹划与非法逃税之间的界限,在于相关交易是否具有真实商业目的和合理商业实质。

(二)海底捞张勇案:离岸架构与身份筹划

海底捞创始人张勇的税务筹划主要采用了三重安排:

第一,在开曼群岛注册离岸公司。开曼群岛作为全球知名的离岸金融中心,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资本利得税、遗产税等,大量中国企业选择在此注册离岸公司用于上市或税务筹划。海底捞在开曼群岛设立家族公司,通过该家族公司控股海底捞母公司,并将母公司在香港上市。

第二,变更国籍。张勇变更为新加坡国籍后,海底捞成为新加坡公民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新加坡对来源于境外的收入不征税,这一安排对张勇个人层面的税负有直接影响。

第三,设立家族信托。张勇将其持有的海底捞全部股份的62.7%(价值约1000亿港元),通过离岸家族信托加BVI(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架构持有。张勇放弃了上述股份的法律所有权,仅保留受益权。这一安排在法律层面具有双重功能:一是通过所有权的转让隔离债务风险——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个人财产,在委托人面临债务追偿时,信托财产通常不受影响;二是实现财产的代际传承规划——通过信托架构对受益权的灵活设计,实现财富的有序传承。

第八章 雷士照明案:创始人与投资人的控制权之战

一、案件背景

1998年12月,吴长江与两位中学同学杜刚、胡永宏共同出资100万元成立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吴长江出资45万元(持股45%),杜刚和胡永宏各出资27.5万元(各持股27.5%)。吴长江事后坦言,当初并非缺乏资金,而是认为"兄弟们在一起做事业",不应让自己显得"独占"。

随着企业发展壮大,三人经营理念的分歧逐步加剧。为解决矛盾,吴长江几乎无偿地向杜、胡二人各转让了5.83%的股份,使三人股份均变为33.33%。股权均衡化后,矛盾反而进一步激化。吴长江主动辞去总经理职务,由胡永宏接任,但胡永宏掌舵后企业业绩大幅下滑,核心管理人员不断离职。无奈之下,杜、胡二人请回吴长江。

2005年,矛盾再度爆发。吴长江主张加大投资、扩大产能,而杜、胡二股东不仅不同意,还坚持要求分红。杜、胡二人联手试图排挤吴长江,吴长江被迫将股份作价8000万元出让后退出。然而,在协议签订后第三天,全国各地200余名供应商、经销商及公司中高层干部汇聚公司大会议厅,全票表决要求吴长江留任。在此压力下,杜、胡二人同意以同样8000万元的价格退出。吴长江付出了1.6亿元的代价,取得了雷士照明100%的控制权。

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吴长江自2006年起先后引入软银赛富、高盛、施耐德、亚盛投资等投资方,自身股份不断被稀释。至2008年8月,软银赛富以30.73%的持股成为第一大股东,吴长江以29.33%为第二大股东;2011年施耐德成为第三大股东后,在公司董事会中取得了关键职位。

吴长江与投资人之间的矛盾逐步升级。在董事会中,吴长江仅占据两席,而软银赛富两席、高盛一席、施耐德一席,吴长江与外资方的控制权比例为2:4。

2012年5月25日,吴长江"因个人原因"辞去雷士照明一切职务,接任董事长的为软银赛富的阎焱,接任CEO的来自施耐德。此后,雷士照明员工在全国范围罢工、核心供应商停止供货,迫使施耐德两名高管辞职。2013年1月,吴长江重返董事会并当选CEO。

2014年8月,在德豪润达董事长王冬雷的主导下,雷士照明临时股东大会投票罢免了吴长江的所有职务。2014年12月,吴长江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处吴长江有期徒刑14年;重审后改判有期徒刑10年,责令退赔金额约5.6亿元。

二、法律分析

雷士照明案是创始人控制权争夺最为跌宕起伏的案例之一,涉及多层次的法律问题:

第一,股权结构与董事会控制权的不匹配。吴长江虽然在初期通过增持重回第一大股东地位(持股约19.95%),但由于无法达到绝对控股,并不能改变其对雷士照明缺乏实际控制权的局面。在董事会层面,吴长江仅占2席,而投资人占4席,完全处于劣势。这一结构说明,控制权不仅取决于股权比例,还取决于董事会席位的分配和董事提名权的安排。

第二,"一致行动人"机制的缺失。吴长江在引入多轮投资时,未与其他股东构建一致行动关系或投票权委托安排,导致各路投资方可以联合起来对抗创始人。相比之下,京东的刘强东在多轮融资中通过投票权委托安排,确保了投资人的投票权归集于创始人手中,维护了控制权稳定。

第三,创始人挪用公司资金的刑事风险。根据判决书认定,吴长江挪用资金主要发生在2012至2014年间,正值其与投资人控制权争夺的白热化阶段,被挪用资金部分被用于从二级市场回购雷士照明股票。用公司资金增加自身股权的同时稀释其他股东的股份,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在上市公司中,此类行为极易被发现且绝不容忍。部分创业者在公司股权结构已发生重大变化后,仍持有"企业是我的"的错觉,进而铤而走险,构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刑事犯罪。

第四,员工及供应商集体行动的法律定性。雷士照明案中两次出现员工罢工、供应商停止供货、经销商集体声援的场面,客观上影响了公司治理走向。从法律角度看,此类集体行动虽反映了利益相关方对公司的关注,但也可能构成对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干扰。创始人在日常经营中与员工、供应商保持良好关系固然重要,但以外部压力改变公司治理结构的做法,并非法治化的解决路径。

三、启示

雷士照明案为创始人提供了多方面的法律启示:

第一,在公司设立之初即应确立合理的股权结构,避免以"江湖义气"取代制度理性;股权均衡化不是解决矛盾的出路,反而可能加剧分歧。

第二,引入外部投资时应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制定完整的应对预案。在每一轮融资中,创始人与投资人应就董事会席位分配、董事提名权、重大事项否决权等治理安排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在股权被稀释后丧失对董事会的控制力。

第三,投票权委托或一致行动人安排是创始人在股权被摊薄后保有控制权的有效法律工具。百度创始人李彦宏通过公司章程设定CEO持有的股票每股享有10票投票权;搜狐创始人张朝阳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创始人条款——无论创始人股份如何稀释,保证其拥有董事会控制席位。此类制度性保障比情感纽带更为理性、稳定。

第四,任何情形下均不得逾越法律的红线。挪用公司资金、职务侵占等行为,不仅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更将使行为人面临刑事追诉,导致"鸡飞蛋打"的结局。

结论

通过对以上十余个典型案例的系统梳理与分析,可以归纳出股权设计与公司治理中若干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原则:

第一,股权结构应尽早确立明确的控股安排。 真功夫、新东方、雷士照明等一系列案例反复证明,平均分配的股权结构或缺乏明确控制人的股权安排,是企业治理风险的重要来源。在公司设立阶段即应确立明确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避免因决策权分散导致的公司僵局和内部消耗。

第二,股权比例应反映股东的实际贡献。 罗振宇与申音案、李子柒案均表明,股权的本质是对公司价值的分配比例,该价值既包含资本价值也包含人力价值。当股权比例与股东的实际贡献出现严重错配时,合作关系必然面临破裂风险。建立动态的股权调整机制,将股权比例与贡献价值挂钩,是维护合作稳定的重要法律手段。

第三,合伙人的选择应兼顾能力与价值观。 新东方案和西少爷案说明,合伙人的甄选不仅应考量专业能力的互补性,更应考察各方在经营理念、价值观、愿景目标上的一致性。价值观的根本分歧往往成为后期矛盾的导火索。

第四,退出机制应在股权授予之初即行设定。 新东方案和西少爷案均因缺乏合理的股权退出机制而在合伙人退出时引发激烈纠纷。科学的退出机制应包括:明确约定在何种情形下可收回全部或部分股权;设定与工作年限、业绩贡献挂钩的分期兑现(vesting)安排;承认退出合伙人的历史贡献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婚姻风险的防范应纳入公司股权安排的考量。 当当网、莱绅通灵、赶集网、土豆网及真功夫等案均表明,创始人的婚姻变动可能对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稳定造成重大冲击。通过婚前财产协议、婚后财产约定、配偶同意函、投资协议中的"土豆条款"等法律工具进行风险隔离,是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

第六,创始人在引入资本时应注重控制权的制度性保障。 雷士照明案清晰地表明,依赖个人魅力和人际关系不足以维护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权。在融资过程中,创始人应综合运用双重股权结构(AB股)、投票权委托、一致行动人协议、董事会席位控制等法律工具,构建稳定的控制权架构。

第七,股权设计是科学性与艺术性的统一。 法律提供了股权设计的基本框架和工具,但具体方案的设计需要结合企业的商业模式、发展阶段、团队特性等个性化因素。由终而始地反向思考——以公司长期发展目标为起点倒推当前的股权安排——是制定合理股权方案的有效思维方法。

第八,任何治理安排均应以合法合规为前提。 蔡达标、吴长江等人的刑事追诉案例警示,在股权和控制权争夺中逾越法律红线——包括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不仅无法实现控制目的,反而将使自身面临刑事制裁,最终导致彻底的失败。法律风险的可预见性和可防范性,取决于当事方是否在事前即予以充分重视和提前规划。

*本文案例资料来源于公开商业案例研究及课程讲稿,所涉及法律分析仅供参考,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个案中的法律适用应结合具体情况,建议在专业律师指导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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