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公司注册制改革,公司数量呈井喷之势增长。公司股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在离婚诉讼中也较为普遍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审判既要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又不能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扰乱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这就使得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变得十分困难,现实情况的错综复杂,很难找到一个公平且普遍适用的分割方式。且现行立法、司法解释对于股权分割的规定也未有详尽规定,仅就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如何对股权分割做了规定。为此,在碰到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出现了法律空白,各地法院也是做法不一。
本文通过研究上百个案例,从离婚诉讼股权分割的司法实务现状分析入手,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各地高院指导意见作出梳理,总结出案件涉及到的法律原则、分割方式及要点,提出目前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供参考。
关键词: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
引言
近年来,随着私有制经济形式的发展,个体财产的不断积累,导致离婚诉讼中所涉及的财产形式也逐渐多样化,财产分割的问题也因为财产的多样而变得复杂,其中房产、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等财产的分割成为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难点,其中股权分割又是争议最大的。因股权除了具有财产属性外,还具有身份属性,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点,夫妻离婚时对于公司股权的分割,会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产生影响,所以在处理股权分割时考虑的因素会更多。
我国对于股权分割的处理方式,现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及部分地区出台的审判指导意见对股权分割有所规定,本文通过典型案例,分析法院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方法,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股权的处理方法。
一、典型案例分析
1.典型案例介绍
案例1:曹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3年5月18日,孙某与曹某在苏州登记结婚。双方于1993年年底赴美国定居并于2005年加入美国国籍,次年携子女回苏州居住。2012年12月22日曹某向虎丘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3年8月28日,曹某再次起诉离婚,虎丘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3)虎少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子女抚养权作出处理,但未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016年9月20日曹某将孙某诉至虎丘法院,要求分割孙某名下涉及持有的苏州某有限公司50%股份财产及产生的收益。
一审法院判决:判令一、被告孙某在苏州某有限公司持有的50%股份,由原告曹某与被告孙某各自持有25%股份,原、被告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相互协助对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股权的分割问题达成共识,且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原审原告成为该公司股东,在此情况下,一般来说确实不宜支持原审原告成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但原审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原审原告曹某从2003年黄陵县华泰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该公司股份后,即成为苏州金屋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董事,直至2013年曹某第二次向法院提起与孙某的离婚诉讼后,该公司股东会才于2013年9月22日免去曹某的董事职务。期间,曹某作为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十年左右,并非与公司毫无关联。其次,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审原、被告双方与该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存在多起诉讼,有的尚在审理过程中,涉及金额巨大;其他股东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作出的不同意曹某作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可能损害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在该公司的利益。第三,原审中,在合议庭行使释明权后,原审原、被告既不能对公司出资额的转让达成一致,双方又均未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无法启动评估程序;且该公司当时由其他股东负责经营管理,各方难以协作配合法院对公司当时的股权价值进行公平有效合理之评估。基于以上三方面的因素,原审认为采取评估公司股权价值分割原审被告所有的公司股权的方式,缺乏可操作性,客观上也不利于保护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特别是原审原告一方的合法权益。而让原审原告取得相应公司股权,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更有利于保护、平衡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股东的权益。据此,原审在综合考虑本案上述特殊性的前提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审原告主张平均分割上述公司中被告持有股权的主张予以支持,该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曹某成为苏州金屋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后,与其他股东发生严重的冲突和矛盾,致使公司处于决策瘫痪状态,印证了原审判决没有考虑‘人合性’这一法定因素,作出了违法的裁判,导致公司‘人合性’已经实际被破坏”的辩论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是在综合考虑公司“人合性”与本案特殊性等诸多因素后作出的,并非没有兼顾“人合性”因素。而曹某成为该公司股东后与其他股东发生的矛盾和纠纷,从现有证据来看,并非由曹某一方所造成,双方都有行为不当和欠缺的地方,而且这种矛盾和纠纷的发生与原审判决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据此推定原审判决破坏了公司的“人合性”,更不能成为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2:张某与周某、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张某、周某于199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周某于2014年7月30日蔡某、冯某签订协议书,购得优某公司部分股份,其中周某出资270万元,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11月15日,因感情不和,张某向本院起诉周某,要求离婚。2016年11月21日,周某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次日,周某将其出资额129万元转为刘某,其出资额改为141万元,股权从90%变更为47%。
因为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法院在双方的离婚纠纷中对于周某已经转让的43%的股权,法院未做处理。
离婚案件作出判决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确认两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被告刘某持有的第三人43%股权价值129万元恢复登记到被告周某名下,因办理恢复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属于上述无效情形。本院对此评析认为:首先,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被告周某将其名下持有的优某公司43%股份转让给刘某,但刘某所受让的股权不得转让,并约定刘某不干预优某公司的日常管理实务以及运作,在周某偿还贷款后,刘某自动退出优某公司并将其所占的43%股份归还给周某。上述关于刘某受让股权后对刘某的股权处置、股东权利的限制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不符合股权转让的交易常理。从《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可见,被告周某并不具有转让股份所有权的真实意思。其次,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某在收到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材料次日,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优某公司部分股权转让他人的事实,并以此作为认定周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及划定张某与周某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比例的依据。而且,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看,落款日期与原告提交的离婚诉讼民事起诉状刚好一致,不符常理。可见周某签订涉案《协议书》的真实目的在于转移其名下的优某公司股份。第三,两被告提交的一系列的贷款资料用于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便两被告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但从贷款资料显示最早的贷款发生于2015年6月,两被告却于贷款发生一年多之后才签署《协议书》并主张《协议书》的真实目的在于为债权设定担保,不符常理。《协议书》签署前股权已登记在周某名下,两被告不直接采取设定股权质押并办理登记不符常理。对两被告主张《协议书》系用于担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四,被告刘某系周某的朋友,更是周某的妹夫,两人关系密切。刘某对于原告与被告周某的夫妻感情理应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受让股份存在恶意,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周某所持有的优某公司股份属于原告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两被告签署《协议书》,恶意串通转让周某所持有的优某公司股权,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协议书》应依法认定无效。原告诉请两被告将股权恢复至周某名下,本院予以支持。
2.典型案例评析
分析以上两个案例可知,司法审判中对于离婚股权的分割问题是需要结合有关婚姻法律规定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仅要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股权进行分割,股权分割还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在对股权价格认定时也会存在多种因素导致股权价格难以进行评估。若股权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法院对于股权分割的诉请会通过另案审理,查明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来判定是否对于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
由于以上提及的因素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方面规定的并不完善。本文主要从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方式及价格确定,评析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出实践中存在的司法困境,进而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二、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基本理论
1.股权的基本概念
股权,是指股东权利,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学届股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根据广义股权的概念,股权是指因认缴公司出资或者提供劳务等其他行为成为公司的股东,依法对公司享有对权利[1]。广义概念中,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所享有的对公司的权利均可以被称为股权,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股权往往作狭义解释,仅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本文中的股权均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
2.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法律基础
本文股权分割的基础是该股权系夫妻共有,有学者认为夫妻共有股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用共有财产投资公司或者因买卖、出资、继承、受赠等原因而获得的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股权,但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夫妻共有股权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1)股权取得时间: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约定只赠与一方的之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都应为夫妻共有股权;(2)认缴资金来源:使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投资,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股权;(3)夫妻财产约定:满足以上两个因素外,还要看夫妻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股权归属,若有,约定优先,相应的股权就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股权。
三、离婚纠纷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的原则及方法
1.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中提到,针对夫妻因离婚而分割财产时,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坚持一下四个原则:
(一)坚持婚姻法规定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和妇女等各项原则;
(二)自愿协商原则;
(三)维护其他股东、合伙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原则。
对于第一项原则,实际上是处理婚姻纠纷案件中的通用原则,而第二、三、四,三项原则则是处理分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特殊原则。
婚姻纠纷归根结底是夫妻双方之间的纠纷,分割股权时,不仅牵扯到财产的分割,还涉及人身关系、家庭关系、情感纠葛等错综复杂的因素。因此,双方能够自愿协商一致,是最好的处理方式,也有利于后续双方能够自愿的执行。这一原则,也充分体现在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关于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规定,都是建立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之下。换言之,如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此规定是不适用的。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极强的人合性,股东的变动会直接牵扯到公司是否能够正常经营,从而会影响其他股东的权益。另外,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也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所以,在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必须要保障其他股东的权利不受影响。这一点,充分体现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可以说这一条,就是婚姻法与公司法的融合。
有利于生产和生活这一原则实际上在司法解释二的条文中并没有直接的反应。但是,既然在答记者问中,明确将这一原则列出,说明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是考虑到这一情况的。具体来讲,说的主要是在双方股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该将股权分配给谁,就该依据此原则进行处理。
2.分割方法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主要有直接分割、现金补偿、清算转让后现金分割三种方式。然而,针对一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东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三种形式的公司,处理起来又有所不同。
2.1一人独资公司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
(1)直接分割
适用情形:1、如夫妻双方同意分割,则直接分割;2、如夫妻双方均主张股权,同意共同经营的也可以按比例分割股权。
(2)一方获得股权,另一方获得补偿
适用情形:如双方均主张股权,不愿意共同经营,则通过竞价确定股权归属,另一方获得相应补偿。
(3)对外转让或者清算后,对现金价值进行分割
适用情形:双方均不主张股权,不主张经营公司的。
2.2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
(1)直接分割
适用情形:1、双方就股权分割协商一致;2、双方均主张股权的,可按比例。
(2)一方获得股权,另一方获得补偿
适用情形:夫妻一方主张股权,另一方主张补偿款。
(3)对外转让或者清算后,对现金价值进行分割
适用情形:双方均主张补偿款,不愿继续经营的。
2.3股东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人的有限责任公司
(1)直接分割
适用情形: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一方要求股权,另一方要求补偿,但是股权的价格不符鉴定条件,无法确定价值,双方也不能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其他股东放弃购买权的,可以分割;3、双方均主张股权,并同意共同经营的,无法协商一致时,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可按比例分割股权。
(2)一方获得股权,另一方获得补偿
适用情形:1、股权持有一方主张股权,另一方主张补偿款;2、非股权持有一方主张股权,持有方主张补偿款,且其他股东同意的;3、双方主张股权,通过竞价,确认一方获得股权,另一方获得补偿;非股东方竞价获得股权的,需要确认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4、双方均主张股权,法院确定股权持有方获得股权,给与另外一方相应补偿。
(3)对外转让股权后,对现金价值进行分割
适用情形:1、双方均主张补偿款,不主张股权;2、非股权持有一方主张股权,股权持有一方主张补偿款,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四、离婚纠纷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价格确定方式
1.协商一致
适用情形:双方可以就股权的分割方式及价格达成一致意见。
优点:利于化解矛盾,方便执行。
缺点:适用范围有限,无法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情况。
2.评估
适用情形:1、夫妻仅一人为公司股东非独资公司,一方主张股权,另一方主张补偿款,且不能对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2、夫妻仅一人为公司股东非独资公司,夫妻双方均主张股权,但法院认为股权应该判决给一方所有,给与另一方补偿款,且双方不能对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
优点:适用范围广泛。
缺点:1、在账目不全或公司经营者不配合的情形下,无法评估。2、因为大多数公司的账目不真实,可能导致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严重脱节。3、评估费金额大,评估时间跨度长,不利于问题的快速解决,且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
3.竞价
适用情形:1、个人独资公司,夫妻双方均主张股权的;2、股东仅为夫妻双方的公司,夫妻双方均主张股权的;3、夫妻一方是公司股东,另一方不是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均主张股权,并且不愿意共同经营的。(仅江苏地区)
采用竞价的方式确定股权价值,北京高院原则上认为仅适用于第一、第二种情形,对于第三种情形,原则上可判决归股东一方所有,并给予非股东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还是采用评估的办法确认股权价值。仅江苏高院认为在符合第3种情形下,可以直接采用竞价的办法确认股权归属,及股权价格。
优点:公平、高效。
缺点:1、股权竞价可能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如为获得公司控制权或者害怕失去公司控制权导致对方利用公司攻击自己等,使得竞得的价格偏离实际价值;2、可能造成公司实际控制人易主,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
4.参考市场价
适用情形:企业管理混乱,账册不全或者经营者拒绝提供财务信息,导致无法评估的。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上海和山东的法院的做法和北京江苏法院的做法是不一致的。上海、上东法院遇到此类情况,如其他股东不行使购买权,则直接将股权进行分割;北京、江苏法院则会按照市场价确定股权价值。
优点:能尽最大限度确定股权价值,给与另一方相应补偿。
缺点:备案的财务资料,往往不能反映真实的经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等水平进行确认,操作难度大,且确认的价值和实际的价值便偏差大。
五、关于完善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看法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案件中仍有很多难点,现行有效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还是《婚姻法解释(二)》未对夫妻共有股权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理。现行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都只对夫妻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达成股权分割及分割价款情况进行规定,但在离婚诉讼中,往往夫妻双方很难对分割的方式和相应的补偿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这就导致无法确定分割股权份额还是股权价值及折价补偿的金额。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处理方式下,部分法院会将涉及共有股权分割的案件进行另案处理,这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是对离婚诉讼双方义务的加重。
从立法层面,建议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填补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立法空白,为司法审判提供法律依据。从司法层面,法院在处理股权分割时,应充分考虑后续的股权转让问题,询问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扫清法律上的障碍,在公司其他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适时引入竞价机制,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处理。
六、结语
本文通过分析司法案例及现行法律、部分地区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对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分割方式及价格确定方式进行梳理。笔者得出案件无法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处理是由于我国对此类问题立法不完善的结论,并尝试提出相应的完善方案,以期为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的处理提供思路。
参考文献
1.赵旭东主编:《商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版,第275页
2.陈苇、谢京杰:“论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广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第143页
2020年3月 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