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第三章 出资瑕疵风险: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适用

一、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在非因婚姻关系导致控制权丧失的案例中,持股90%的大股东同样可能因出资瑕疵而被持股仅10%的小股东通过法律程序逐出公司。

二、典型案例:抽逃全部出资导致的股东除名

案情概要

张某与李某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900万元,持股90%;李某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10%。张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配偶担任公司会计,公司由张某实际控制。公司成立后,张某将900万元出资款在完成验资后短期内转回其关联公司,公司的实际运营资金全部来源于李某的100万元出资。此后两年间,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张某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将个人消费、车辆购置、房产购置等费用全部列入公司支出,但始终不予分配利润。

法律程序

李某经咨询后,向张某发出书面催告函,要求其在30日内补回出资。张某认为自身持股90%,公司又不缺乏资金,未予理会。30日期满后,李某召集股东会,以张某抽逃全部出资为由,提议解除张某的股东资格。

在股东会决议中,李某的律师注明:李某实缴出资100万元,表决权为100%;张某认缴出资900万元但抽逃全部出资,表决权为0%。股东会决议据此获得通过。

法院裁判

李某持股东会决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决议效力。法院判决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的核心逻辑在于:出资是股东取得股权和行使股东权利的基础对价,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等同于从根本上否定其股东身份的正当性基础。在就除名事项进行表决时,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此为防止制度设计目的落空的必要安排。

实践警示

本案例对股东提出以下警示:第一,认缴出资必须真实到位,不得以过桥资金等方式虚假出资;第二,出资完成后不得抽逃,否则将面临股东资格被解除的法律风险;第三,在收到出资补缴催告后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补缴义务,不可因持股比例高而掉以轻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