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第二章 股东离婚时股权的分割规则

一、基本原则

股东婚后取得的股权,在离婚分割时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或者分割股权本身,或者分割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两者择其一。具体规则因股权的取得时间、公司类型、其他股东情况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二、婚前股权的处理规则

婚前取得的股权本身属于个人财产,但婚后该股权产生的收益,包括公司分红及股权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二:婚前股权婚后分红与增值的分割

男方于2012年出资60万元设立公司,持有百分之五十股权。双方于2014年登记结婚,此后男方从公司取得分红收入共计100万元。离婚时,该百分之五十股权属于男方个人财产,但婚后取得的100万元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等分割。女方就该分红部分可获50万元。

关于婚后股权增值的计算:假设公司净资产在2012年男方设立时为120万元,2014年结婚时为240万元,2022年离婚时为360万元。按照男方百分之五十的持股比例,其股权价值在结婚时为120万元(持股对应净资产),离婚时为180万元。婚后增值部分为180万元减去120万元,即60万元,该部分增值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婚前财产产生的孳息原则上属于个人财产,但公司股权产生的收益通常需要股东付出劳动(包括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因此不属于自然孳息,而属于投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关于个人财产婚后投资收益性质的认定,可参照以下两个实例加以区分:若一方在婚前购买股票,婚后从未进行任何交易操作,此后卖出股票所获收益属于个人财产。但若婚后以该资金再次购买股票并获得收益,则该再投资行为属于婚后的经营行为,所获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同理,若一方婚前已签订租赁合同并将房屋出租,婚后继续按原合同收取租金,该租金属于个人财产;但若婚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将房屋重新出租,则属于婚后经营行为,所收租金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股份公司股权(股份)的分割

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不存在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若双方无另行约定,一般以平均分配为原则。

案例三:莱绅通灵沈东军与马峭离婚案

沈东军与马峭之兄马峻于1997年合伙创业,创立通灵珠宝(后更名为莱绅通灵),2016年11月公司在A股上市。此后,沈东军大量参与影视投资及综艺节目等娱乐产业活动,加之执意变更公司名称,与联合创始人马峻关系急剧恶化。2019年11月,马峭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财产分割。

法院判决沈东军持有的莱绅通灵百分之三十一点一六的公司股权由原告马峭与被告沈东军各分得百分之十五点五八。沈东军不服提起上诉。若二审维持原判,马峻夫妇及马峭的合计持股比例将达到百分之四十七点二四,而沈东军的持股比例将降至百分之十五点九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发生变更。

此外,对于上市公司高管持有的限制转让股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离职后半年内亦不得转让。在离婚分割此类股份时,亦须遵守上述法定限制。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具有较强的人合属性,处理规则较股份公司复杂,须兼顾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及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婚后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夫妻公司(仅夫妻二人为股东)、一方与他人合资的公司、夫妻双方共同与他人合资的公司。

(一)夫妻公司股权的分割

对于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不能作为离婚时股权分割的依据。夫妻双方在注册公司时对股权比例的设定通常具有随意性,往往是出于避免注册一人公司的考虑,而非对财产归属的实质性约定。因此,无论工商登记中男方持股百分之九十还是女方持股百分之十,该股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则上各分一半。

确定股权分配比例后,关于公司经营权的处理,可区分以下四种情形:

  1. 双方同意共同经营:直接分割股权,双方各持股百分之五十,由夫妻关系转为合伙人关系,共同经营公司。
  1. 一方同意将公司交由另一方经营:取得经营权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折价补偿。补偿价格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对于账务不规范甚至无完整账册的小型公司,评估难以进行时,法院可能按照出资额直接进行分割。
  1. 双方均主张经营权但不愿共同经营:可采取竞价补偿方式,由补偿出价高的一方取得经营权,另一方取得补偿款。在公司股权价值难以通过评估反映其真实价值的情况下,竞价方式具有更高的公平性。
  1. 双方均不愿经营公司:法院通常建议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公司股权,双方可自行将公司清算解散,直接分配剩余财产。

(二)一方与他人合资的公司股权分割

此类情形因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须兼顾婚姻法律与公司法律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1.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在司法实践中,其他股东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较为少见。原因在于:同意分割股权的股东通常为小股东,原本持股比例即不高,再分割后份额更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义有限;同时,为防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双方可将转让价格定得较高,从而降低其他股东购买意愿。

(三)夫妻双方共同与他人合资的公司股权分割

此种情形下,由于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不存在其他股东对夫妻之间的股权转让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可参照夫妻公司股权分割的方式处理。若双方愿意共同经营,可进行平均分割;若一方不愿继续经营而主张退出公司,则将股权转让给另一方,由受让方给予对方折价补偿。

五、公司内部员工股的离婚处理

公司内部员工股通常为股权激励的产物,公司为激励员工将部分股权交由员工持有,使员工利益与公司利益紧密结合,以实现维持员工队伍稳定、留住核心人才、促进员工与公司共同发展的目的。

员工内部股具有显著的人身属性,与员工身份密切相关。部分公司在制度设计时即明确规定仅正式员工可持有内部股,员工离职或退休时须将所持股权以特定方式返还公司。在离婚诉讼中,配偶作为非员工一方几乎不可能通过分割程序成为公司股东。公司通常也不会配合提供员工具体持股数量的证明。

关于员工内部股的离婚处理,一般仅能分割该股份对应的财产价值。若公司已上市,财产价值较为透明,可据此评估。若公司未上市,财产价值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往往只能按当时的出资购买价进行分割。若当事人认为按购买价分割对其不利,可选择暂不处理,待公司上市后或内部股变现后,再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另案处理。

六、约定股权归子女所有的效力

在夫妻双方因对公司股权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导致股权难以分割的情况下,部分当事人选择将股权赠与子女。若子女为未成年人,该股权交由夫妻一方托管,代行股东权利。

首先,法律并未禁止将股权赠与子女的行为,无论成年子女还是未成年子女均可接受赠与成为公司股东。其次,若公司存在其他股东,须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按照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办理赠与手续,须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