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不同于一般股东。合伙人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掌控者,具有极强的"人合性"特征,是公司的核心股东。在公司发展初期,合伙人应当占据公司绝大多数股份;而其他以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加入的股东,可以根据其贡献占据公司较小比例股权,分享公司发展成果,但不宜掌控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股权不等于分红权,二者可以通过协议安排实现分离。对于不适合作为合伙人的人,可以给予有限的分红权而非完整的股权(含表决权)。
第一,彼此信任。 信任不是凭空产生的,需要"一起经历过事、吵过架、通过沟通重塑规则、仍然能够继续协作"。这一过程类似合同法上的缔约过程——通过协商甚至争议,最终形成双方认可的、可执行的规则体系。
第二,战略互补。 以终为始,倒推创业成功所需的核心要素:技术、资金、市场、管理等。合伙人之间应在知识、经验、资源上形成互补,而不是同质化。
第三,出钱出力。 出资是合伙态度的试金石。从行为经济学角度看,实际出资能够产生"沉没成本效应",使合伙人真正将公司视为自己的事业。《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只有实际出资的人,才真正与企业"同舟共济"。
第四,具有创业能力与创业心态。 创业能力体现在能够在某一领域独当一面;创业心态则体现为"愿赌服输"——做成最好,做不成亦能以平常心对待。蔡崇信放弃数百万美元年薪加入初创期的阿里巴巴,是创业能力与创业心态兼备的典范案例。
兼职人员。 创业是高风险活动,兼职意味着没有全身心投入的决心。对于确实掌握重要资源或技术的兼职人员,可以给予不超过20%的股份(参照外部投资人标准),但不能赋予公司决策权,并可通过股权代持、分期成熟等方式控制风险。
纯资源关系提供者。 资源关系具有高度不确定性——人事变动、岗位调整均可能导致资源清零。对于资源提供者,以佣金或项目提成的方式对价更为合理。若确实需要给予股权,应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1)通过股权代持协议保持其隐名股东身份;(2)以期权形式分期授予股权,设定年度业绩考核标准;(3)约定股权分期成熟,配套未达标时的低价回购条款。
投资人(财务投资者)。 投资人以获取投资回报为唯一目的,与合伙人以经营企业为使命存在本质区别。投资人如同"情人",追求短期回报;合伙人如同"配偶",追求长期共同发展。将投资人混同于合伙人,将导致公司治理目标的内在冲突。
早期员工。 企业早期招募的员工能力相对有限,此时给予股权的激励效果与股权的稀缺性极不匹配。凡能用薪资解决的问题,不宜动用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