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确立的同业禁止(竞业禁止)义务仅适用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于一般股东。例如,持有贵州茅台股票的股东并不因持股而丧失开设酒厂的权利。
韩某与程某合伙经营家居企业,成立A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韩某出资2100万元持股70%,程某出资900万元持股30%。合作三年后,双方因经营理念不合产生矛盾,程某被辞去董事和总经理职务,但其30%的股权予以保留。程某在家居行业有三十年从业经验,从A公司出走后,利用掌握的技术和渠道资源,从A公司挖走部分员工,另行设立B公司开展同类业务。B公司投产当年即从A公司抢走约20%的订单,A公司三年内从盈利转为亏损。
在此期间,程某仍以A公司股东身份要求参加股东会,加剧了公司的管理混乱。
法律分析:
程某虽为A公司股东,但已辞去董事和总经理职务,不再具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同业禁止义务不适用于一般股东,因此程某另行设立B公司开展同类业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A公司和韩某无法依据公司法追究程某的法律责任。
股东同业禁止协议。 公司设立时或股东入股时,可在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的同业禁止义务,扩展同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范围至全体股东或特定股东。
同业禁止与竞业限制的区别。 同业禁止与《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存在三项主要区别:
结论: 为防止股东离职后开展同业竞争,最有效的方式是在公司成立之初通过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的修订,明确约定股东的同业禁止义务。